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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名称

张丽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丽;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曾秀敏

案由

其他(公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平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丽,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陈湾村,经常居住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意合小区。身份证号码:413023196706232024.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定代表人胡宪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运林,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委托代理人龚成,该局湖东社区警务中队民警。第三人曾秀敏,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意合小区。身份证号码:413025197007150043.原告张丽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所做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9月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于2013年10月8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信中法行辖字第18号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丽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丽承担。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刘振厚审判员  吴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