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蒋钊与周美彦、姚恒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彦,蒋钊,姚恒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彦,1982年12月l9日出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钊,西安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姚恒智,西安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周美彦因与被上诉人蒋钊,原审被告姚恒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宫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美彦、被上诉人蒋钊到庭参加诉讼,姚恒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钊与周美彦、姚恒智共同居住在未央区文景路警苑小区C栋楼,周美彦与蒋钊系上下邻居,房屋均出租使用。2012年3月蒋钊发现其房屋顶部因漏水有损坏。2012年5月底,蒋钊房屋租赁到期。2012年9月份蒋钊的母亲找周美彦、姚恒智协商解决房屋漏水一事未果。2012年10月份,蒋钊与周美彦、姚恒智共同找小区物业办公室解决纠纷,经小区物业办公室对周美彦房屋的冷热水管及地辐热管进行了打压试漏,未发现存在漏水现象。蒋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述。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对蒋钊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蒋钊房屋因漏水造成装修损失与财产损失共计6133元。蒋钊房屋月租赁费为1300元,物业费用每月为15O元,2Ol2年至2013年冬季暖气费为1250元。鉴定费为2000元。另查明,周美彦与姚恒智于20l0年9月1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协议约定:未央区文景路警苑小区C栋3002号房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归女方所有。庭审中,周美彦称文景路警苑小区C栋3002号房于20l0年9月份至今一直由其租赁管理使用,蒋钊的损失由其给予赔偿,蒋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是以姚恒智名义购买的,应由姚恒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蒋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蒋钊诉称,其与周美彦、姚恒智共同居住在文景路警苑小区C栋楼,系上下邻居。2012年3月份其发现从周美彦家往其房顶漏水,周美彦和姚恒智对此不予认可。经其多次与周美彦和姚恒智交涉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由周美彦、姚恒智赔偿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房租14300元、从2012年6月份至20l3年4月份的物业费1650元、暖气费1250元、财产损失费6133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姚恒智、周美彦承担。姚恒智辩称,2012年9月份蒋钊找其协商解决房屋漏水一事,双方未谈妥。2012年10月份经对冷热水管及地辐热管打压测试,均未发现漏水现象。蒋钊一直拒绝其查看房屋损失情况,对蒋钊请求的房租每月1300元、物业费每月15O元、暖气费1250元、房屋损失6133元及鉴定费2000元均无异议,蒋钊要求的房租及物业费计算期限太长。造成其房屋未出租,蒋钊自己也有过错。周美彦辩称意见同姚恒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本案中,蒋钊的房屋因周美彦的房屋漏水导致受损,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周美彦承担,因周美彦、姚恒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协议房屋由周美彦所有,且自周美彦、姚恒智离婚后房屋一直由周美彦使用管理,蒋钊的损失应由周美彦承担。蒋钊的损失因漏水导致房屋财产及装修损失为6133元;蒋钊因房屋受损造成租赁费损失,因蒋钊于2012年房屋租赁期满起未对其财产及相关的损失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失的扩大,蒋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酌情计算6个月的房屋租赁费损失为7800元;物业费损失与租赁费损失同理计算6个月为900元;暖气费损失酌情由周美彦承担1000元,以上共计15833元。蒋钊主张其损失应由姚恒智承担,因房屋系周美彦、姚恒智共同出资购买,现周美彦、姚恒智已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房屋归周美彦所有,且周美彦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因此蒋钊主张由姚恒智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警苑小区C楼29-02号房屋财产损失费、房屋租赁损失费、物业损失费、暖气损失费,共计1583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周美彦负担2150元,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周美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蒋钊家房屋对外出租,蒋钊一直未予重视漏水情况,直到2012年10月份,双方共同找物业公司解决。物业公司对周美彦的房屋的冷热水管及地辐热进行打压试漏没有发现存在漏水问题。蒋钊家房顶漏水不是周美彦造成的,且蒋钊在发现房顶漏水后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当负责任。一审没有对漏水原因做出明确的判断,就判决由周美彦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周美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蒋钊承担。蒋钊辩称,2012年3月蒋钊和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去周美彦的房屋,周美彦房屋漏水。物业公司也出具证明周美彦家曾漏水,并现场勘查,周美彦家还有漏水的痕迹。周美彦也承认过自己家水没有关好,把房子淹了漏了水。至于哪个水管漏水,其并不清楚,但所有的房子都有渗水,具体漏水点也不清楚。表示不同意周美彦的上诉请求。姚恒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本案在未央宫法庭开庭笔录中记载,周美彦对蒋钊的房屋租赁费每月1300元、物业费每月150元,暖气费共1250元均认可,鉴定损失6133元无异议,鉴定费2000元认可。对鉴定的损失及鉴定费其同意给付蒋钊,对房屋的租赁费、物业费其愿意给蒋钊一定的补偿,按房屋租赁的2个月计算,至于暖气费同意给付1250元。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周美彦与其楼下邻居因漏水发生纠纷,虽然周美彦房屋在漏水后经过冷、热水管、暖气管打压试验均无漏水现象。但周美彦房屋先发生渗水漏水现象,后其楼下邻居蒋钊房屋顶部大面积发生泛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蒋钊家漏水系周美彦家漏水所致。且在开庭审理中,周美彦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蒋钊家的财产损失费,2个月的租赁费、物业费及1250元的暖气费,共计122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蒋钊主张周美彦承担11个月的房租及物业费损失一节,因房屋漏水后蒋钊完全可以采取措施,将损失减小,但其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扩大,蒋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房屋维修需要的合理时间、周美彦自愿承担损失的数额,判决由周美彦承担蒋钊2个月的租赁费、物业费,比较合理。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宫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宫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美彦向蒋钊给付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警苑小区C楼29-02号房屋财产损失费、房屋租赁费、物业损失费、暖气损失费共计122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00元,蒋钊负担50元,周美彦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蒋钊承担49元,周美彦承担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少波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