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兰成与李节勇、吴满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成,李节勇,吴满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兰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节勇,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满容,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节勇之妻。原告兰成与被告李节勇、吴满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记录。原告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节勇、吴满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成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李节勇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兰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节勇与被告吴满容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被告李节勇向原告兰成借款数月后,原告兰成多次要求偿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节勇、吴满容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兰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李节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满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节勇向原告兰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节勇、吴满容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节勇与被告吴满容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被告李节勇出具借条向原告兰成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6日,被告李节勇收回原来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兰成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之后,原告兰成多次向被告李节勇催讨借款,被告李节勇未偿还借款。本案庭审中原告兰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后被告李节勇只支付了5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节勇向原告兰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虽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兰成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李节勇未予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兰成要求被告李节勇返还其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满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李节勇的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兰成所诉借款为被告李节勇与被告吴满容的共同债务,原告兰成请求被告吴满容与被告李节勇共同返还所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节勇、吴满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节勇、被告吴满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节勇、吴满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