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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潘家山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时宇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山,时宇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潘家山,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宇妍,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金雷,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0号东来商务中心3楼。负责人吴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博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家山与被告时宇妍、聂金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山委托代理人吴旭坤、被告时宇妍委托代理人聂金雷、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山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时宇妍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冠城新地路口时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012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因调解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有关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处理。现原告已经完成二次手术,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但是该起交通事故已于2013年5月4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上第三项记载,本起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自此无涉。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故申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宇妍辩称,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认为本起事故被告时宇妍负主要责任,如果法院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所确定的责任来计算各自承担的数额。且本案的涉案车辆已经���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内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4时08分许,时宇妍驾驶苏A×××××轿车在江北大道冠城新地路口与潘家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潘家山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时宇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家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16日,潘家山第一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时宇妍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经重新鉴定,原告潘家山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在此情况下原告潘家山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称: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于201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家山23158元;二、被告时宇妍赔偿原告潘家山非医保用药1732元(已给付21393元,多给付的19661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三、本起事故一次性解决,自此双方无涉;四、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295元,由原告潘家山负担695元,被告时宇妍负担1600元。后双方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各自的赔付义务。2013年7月23日,潘家山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在此期间内行切开取出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2、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其上记载:1、术后14天拆线(护理半个月);2、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0月21��,原告潘家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时宇妍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2013)六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卷宗、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六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的约定是否已经排除了原告潘家山的二次手术相关赔偿请求权;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各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2013)六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三项已经阻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但原告认为其在第一次调解中并没有明确放弃后续治疗费,并认为第一次调解赔偿应限定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结合第一次诉讼过程的鉴定情况、原告的变更诉请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2013)六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对原告潘家山已实际发生的所有损失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在(2013)六东民初字第113号案件中,原告潘家山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潘家山享有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权。本院对原告认为第一次诉讼仅限定于已实际发生费用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有权主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当地一般标准,对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损失酌定为:1、医疗费8774.54元;2、住院伙补144元(8天×18元/天);3、营养费120元(10天×12元/天);4、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3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因被告时宇妍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70%,该款应由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时宇妍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损失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项损失由被告时宇妍自行承担。且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已经用去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100元,财产损失限额55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来划分。综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护理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77元(9038×0.85×0.7)。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6277元。被告时宇妍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为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家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77元二、被告时宇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家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0元;三、驳回原告潘家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潘家山负担60元,由被告时宇妍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时宇妍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