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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民初字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某诉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186号原告孙某被告母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2011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7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固执,蛮横无理,与原告性格极为不和,行为习惯极不相容。2012年11月被告行为出轨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经常为生活琐事淘气闹仗。被告不尊重老人,不善待原告,不珍惜夫妻情分。2013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后返回老家。鉴此,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70482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000元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母某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通过网络认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答辩人为了追求美好的爱情,同意入赘到被答辩人家中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女儿出生后,被答辩人经常瞧不起答辩人,动不动就发火,对答辩人进行辱骂。答辩人考虑到女儿成长问题和自己作为上门女婿的事实,诸事都进行了忍让。2013年3月份由于被答辩人不允许答辩人给老家打电话,双方才发生了争执。现考虑到女儿生活成长问题,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母某通过网络认识,后经过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按照双方约定,母某入赘孙某家中。2012年7月27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现由原告孙某抚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较好。由于母某入赘到孙某家生活,孙某认为母某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和老家家庭成员联系影响了夫妻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3月份又因此问题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母某外出。孙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孙某提出母某有出轨行为,但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结婚证附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母某经过自由恋爱,并在同居生活过程中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和隔阂。审理中,孙某提出母某有出轨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某和母某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彼此理解与包容,妥善处理好与各自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双方应该能够和好生活。现孙某与母某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廉亚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