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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符永盛与林明文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盛,林明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永盛。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明文。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永盛、林明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海华、被告人符永盛、林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符永盛在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谎称买车并以试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XXXT-6雅马哈摩托车开走并卖掉。经鉴定,该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0380元。二、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符永盛在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沿江公园处谎称买车并以试车为由将被害人翁某某的一辆XXXX雅马哈摩托车开走并卖给他人。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9824元。三、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符永盛、林明文预谋抢劫并准备弹簧刀、胶布等工作,以买车为由约被害人李某甲在海口市富成大厦楼下见面。在试车过程中,林明文拿出弹簧刀威胁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李某甲,并用胶布将李某甲的眼睛蒙住,符永盛抢走李某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三张银行卡,两人威胁李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取走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4200元,并使用李某甲的光大银行卡消费人民币33750元。破案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2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永盛、林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49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符永盛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永盛、林明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符永盛、林明文预谋抢劫并准备弹簧刀、胶布等工作。符永盛从58同城网上获取了被害人李某甲欲卖车的信息之后,两被告人以买车为由约李某甲在海口市富成大厦楼下见面。在试车过程中,按事先预谋,符永盛加快车速后,并在后视镜中示意坐在后面的林明文动手,林明文遂拿出弹簧刀威胁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李某甲,并用胶布将李某甲的眼睛蒙住,符永盛抢走李某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三张银行卡,两人威胁李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取走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4200元,并使用李某甲的光大银行卡消费人民币33750元。符永盛分得10200元、一条金手链和一条金项链,林明文分得4000元和一枚金戒指。破案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23000元。二、2013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符永盛电话联系海口海博商旅信息服务公司经理叶某某,双方谈好以180元的价格由叶某某送其往返海口到定安县定城镇。在定安县定城镇,被告人符永盛谎称要买车,要求叶某某送其到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位于定城镇人民南路龙顺摩托车商行,符永盛以试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XXXT-6雅马哈摩托车开走并卖掉。经鉴定,该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0380元。三、2013年春节前,被害人翁某某骑自己的一辆XXX雅马哈摩托车在定安县医院遇到被告人符永盛。符永盛假装对翁某某的摩托车感兴趣,想跟他购买,翁某某不同意,但符永盛还是留了翁某某的电话。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符永盛从网上信息租赁一台车并叫司机送其到定安县定城镇,之后电话联系翁某某并提出跟翁某某购买摩托车,同时谎称其与哥哥一起过来定城镇。翁某某同意卖车之后将摩托车开到约定的地点定城镇沿江公园处,符永盛以试车为由将翁某某的一辆XXXX雅马哈摩托车开走。该车后来经李某丙辗转卖给符某某。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9824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翁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叶某某、李某丙、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符永盛、林明文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永盛、林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予严惩。被告人符永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且已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永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林明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符永盛、林明文所退赃款23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由扣押机关执行。四、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封 雯人民陪审员  许登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