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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山东同大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天时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大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天时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山东同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贤,山东同大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君,董事长。被告山东省惠民天时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美,董事长。原告山东同大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天时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京山、李宗贤,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惠民天时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纺织品设备,合同价款314.6万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欠款的还款责任及违约金、原告因追款产生的费用承担连保证责任。止2013年4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款155056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5056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数额是1550560元。被告山东省惠民天时泰纺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成原告的纺织设备22台,价款314.6元,付款方法是买受人付100万元后原告开始发货14台,后8台的货款于2009年9月28日前付清114.4万元,剩余100.2万元从开车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在一年内分四个季度付清,每季度付25万元,第四季度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山东省惠民天时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同意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对设备全部完成安装调试。2013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款155056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起诉讼之前要求被告山东省惠民天时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买卖合同、服务记录单、企业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买卖设备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凌迟事同已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开车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对设备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即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9月21日前付清欠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山东省惠民天时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应认定为2011年9月21日,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对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山东省惠民天时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同大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55056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55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超群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7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寿跃审判员  齐登强审判员  张 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