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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与江林生、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江林生,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莫锦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林生,男。委托代理人:庄奕展。一审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华。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江林生、一审被告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我方现持有的付款凭证与江林生提供的账单对账,发现尚有几笔款项共计40万元不在江林生的记录中,故以出现新证据为由请求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该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2010年至2011年世锠工地预收款》一份,证明莫锦荣在本案生效之后联系江林生,江林生向莫锦荣提供该份清单;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江林生于2010年1月7日因世昌工地钢结构工程预借款20000元;3、《现金支出单》一张,证明江林生于2010年2月9日借款10000元;4、《费用报销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各一张,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付世锠金属钢结构工程订金100000元;5、《现金支出单》一张,证明该公司因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4日付给江林生杂费40000元、五金材料30000元,共计70000元。此外,莫锦荣称其于2013年8月30日与江林生面谈,江林生称“甲方借乙方资金20万元”一项没有借据,是林正斌向其借的,莫锦容据此认为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工程款计算。被申请人江林生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第一,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26958元。事实上,2011年8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271449元,已经支付2154368元,未付1117081元。2011年11月23日,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代表人莫锦荣亲自与江林生结算,再次确认扣减工人工资390123元后,剩余工程款为726958元。2011年12月13日,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作出《珠海世锠金属有限公司工地材料欠款统计表》,在该表中第三次确认了未付金额726958元。第二,关于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提出的“甲方借乙方资金20万元”一项应认定为林正斌个人借款问题,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当时承建珠海世锠金属有限公司H、J栋钢结构工程,因该工程进度款未及时到位而向我方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故该借款不是林正斌个人借款。第三,关于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提出的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24日四笔共计20万元款项问题,这四笔付款单只是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全部付款凭证中的四张单,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经结算并签名盖章确认的《世锠H、J栋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中“已付2154368元”一项之中,不存在漏算问题。第四,至于对方提到的《2010年至2011年世锠工地预收款》,该记录只是江林生自己个人记录,无须对方签名,而且该记录也是正确的,比如该记录称“2010年至2011年3月8日以前收1550000元”,也即包括了2011年3月8日以前已经收款总额,不存在漏算。江林生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珠海世锠金属有限公司工地材料欠款统计表》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未付江林生钢结构工程款金额为726958元。本院认为,关于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问题。经查,江林生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世昌H、J栋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前份为林正斌代表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与江林生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主要内容包括“工程结算金额为3271449元,已付金额2154368元,未付金额1117081元”,江林生、林正斌在结算单下方签名并盖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公章。第二份为莫锦荣代表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与江林生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内容为“工程总结算金额人民币3271449元,扣减工人工资390123元,已付金额2154368元,结余工程款726958元整”,江林生、莫锦荣在结算单下方签名盖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虽然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在审查阶段提供了几份一审庭审时未出现的付款凭证,但上述凭证形成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均是在双方签订《世昌H、J栋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之前发生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2011年11月23日结算工程款时少算了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认为已支付的20万元款项,江林生亦认为不存在漏算问题。同时,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算单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有理由相信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代表与江林生已经于2011年11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准确结算。因此,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在审查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至于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提出的“借款20万元一项”是林正斌个人借款的问题,经查,林正斌代表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与江林生签订的《世昌H、J栋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中,倒数第四栏记录为“甲方借乙方资金200000元”(甲方为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乙方为江林生)。江林生在审查阶段辩称该笔借款系用于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当时承建的珠海世锠金属有限公司H、J栋钢结构工程,本院认为,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虽然对此笔借款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故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借款系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遂溪建安公司珠海分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凤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