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春子诉被告金在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子,金在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金春子,女,朝鲜族,1949年11月15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金在龙,男,朝鲜族,1956年12月5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金春子诉被告金在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子与被告金在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子诉称,被告金在龙欠案外人储丽平20万元及利息17.9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储丽平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9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7.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5年6月21日借条、2007年2月13日借条及2013年11月26日证明,证明被告金在龙欠案外人储丽平20万元及利息17.9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储丽平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9万元。被告金在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在龙欠案外人储丽平20万元及利息17.9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储丽平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9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金春子代被告金在龙还案外人储丽平债务20万元及利息(共计17.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在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春子代偿款37.9万元。如被告金在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7035元,由被告金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哲审 判 员 崔海兰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朴艺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