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业县。被告苏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巧、尹登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于1995年2月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2月16日到北市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26日生育一子苏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不良恶习。被告为了赌博连家里的谷米、宅基地卖掉进行赌掉。2009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于2012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互不来往,也无联系,被告不履行丈夫家庭义务。为此,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绘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苏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2月16日双方到北市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11月29日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2月26日生育儿子苏某,现在广东某小学四年级读书。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庭,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外出至今四年多未归,去向不明,不履行其丈夫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举不出证据证实,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无往来,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3年8月22日以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来往、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诉讼中不请求共有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分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兴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及垌心村委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苏某已是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跟据苏某的意愿是随母亲原告黄某某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苏某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被抚养人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苏某某每月应负担儿子苏某的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儿子苏某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儿子苏某抚养费300元,至被抚养人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义务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林人民陪审员 钟 巧人民陪审员 尹登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