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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董典维诉金小云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典维,赵幼华,宜城市四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小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典维,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幼华,女。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四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云,女。上诉人董典维、赵幼华与被上诉人四金公司、金小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上诉人金小云下落不明,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采用公告向两被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代理审判员张敏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典维及其上诉人赵幼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四金公司、金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3日,金光定个人出资注册成立宜城市四金园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光定。公司成立后,董根元应聘到四金公司工作。董根元系董典维的父亲、赵幼华的丈夫。2010年2月18日,四金公司给董根元出具在职证明,证明董根元从2009年到2010年2月18日在四金公司工作,职位副总经理,月收入20000元人民币,年收入及奖金津贴共计285000元人民币。2010年5月,金光定因病去世。金光定其他继承人放弃了对金光定遗产的继承权,由金小云继承金光定的全部遗产。2011年4月13日,董根元突发疾病去世。董根元去世后,董典维因为其父亲生前的工资问题多次找金小云,但未找到过金小云。2012年9月20日,向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0月26日,董典维、赵幼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金公司、金小云给付董根元生前劳动报酬28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董典维、赵幼华诉称四金公司从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4月拖欠董根元劳动报酬285000元,庭审中仅提交了2010年2月18日四金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作为拖欠工资的主要证据,而该证据只能证明董根元从2009年至2010年2月18日期间月收入20000元,年收入及津贴共计285000元,不能证明2010年2月18日之后收入是多少,四金公司是否拖欠其劳动报酬。故董典维、赵幼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董典维、赵幼华诉称金光定2010年5月因病去世后,就再没支付过董根元工资。2011年4月13日董根元去世,与四金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两原告于2012年9月才向宜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典维、赵幼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典维、赵幼华负担。上诉人董典维、赵幼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28500元及其它相关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承担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拖欠工资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继承人金小云处,举证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二是上诉人已经举出的2010年2月18日的加盖有四金公司印章的《在职证明》证实了董根元2009年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月收入20000元,年收入及津贴共计28500元。董根元也一直在四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光定承包的湖北303库做园林工程。三是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前面已经说明。四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方在董根元病故后为劳动报酬及工亡费用找被上诉人,应当属于申请仲裁时效的中断,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四金公司、金小云未参诉讼也未答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规定第三条,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即被告未参加诉讼,系一审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一审中,上诉人作为原告也举出证人证明找不到被告即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判程序。同时,作为原告的上诉人举出的2010年2月18日在被上诉人即被告公司任职证明也证实,诉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为被上诉人四金公司工作并有具体月薪年薪报酬标准,且一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也能证实董根元去世前一直在四金公司园林工地上工作,作为用工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及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由于掌握拥有用工资料、财务资料、支付工资凭证资料等,依法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负有主要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将拖欠工资报酬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原告一方,明显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6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