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寸梅、崔丁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寸梅,崔丁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4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月梅,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寸梅,女,49岁。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丁山,男,35岁。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崔寸梅、崔丁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崔寸梅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崔丁山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梅、张当智,被告崔寸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07年3月22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2008年3月15日,月息9.9‰,用途购饲料。被告崔丁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照约定将4.8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崔寸梅。2008年3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崔寸梅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崔寸梅返还贷款4.8万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3月22日—2008年3月15日利息按月息9.9‰计算,2008年3月16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由被告崔丁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崔寸梅辩称原告山阳联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成为自然债,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应当驳回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山阳联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寸梅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山阳联社主张权利之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寸梅质证后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3月15日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崔寸梅未接到任何单位的催款通知或传票,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或延长。关于裁定书中存在改动,说明原告山阳联社在本次起诉前未曾起诉。被告崔寸梅提交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起诉的主体不是原告山阳联社。原告山阳联社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871号案卷中起诉书、裁定书以及证据材料等,原告山阳联社质证后予以认可;被告崔寸梅质证后认为该起诉书不是原来的起诉书。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所提交的本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2011)山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被告崔寸梅提交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属于复印件,且与本案档案中的裁定书不符,不予确认。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871号案卷中起诉书、裁定书、证据材料业经双方质证,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崔寸梅(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1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被告崔丁山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崔寸梅支付了借款4.8万元。2008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崔寸梅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崔丁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3月11日,原告山阳联社曾向本院起诉。翌年11月4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2年6月28日又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崔寸梅、崔丁山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崔寸梅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崔丁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丁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寸梅追偿。原告山阳联社、被告崔寸梅之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原告山阳联社先前已于2010年3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原告山阳联社2011年11月4日撤诉后再次起诉未超过二年,被告崔寸梅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利息以月息9.9‰计算,2008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二、被告崔丁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丁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崔寸梅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崔寸梅、崔丁山各负担571元(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自斌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