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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姜秀宏与金永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宏,金永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姜秀宏。被告:金永潮。原告姜秀宏与被告金永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宏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订购3000只购物包,每只7.4元,货款价值222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将货送至被告指定收货点并由被告验货收货,收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可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永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姜秀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永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永潮曾于2011年9月向原告姜秀宏购买3000只购物包,货款价值222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金永潮拖欠原告姜秀宏货款22200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永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秀宏货款人民币2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金永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