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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7年4月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0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丙,男,1970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和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1999年依法离婚,原告归母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前抚养费600元。因物价因素及原告读书费用不断增涨,被告所给付抚养费已无法维持原告正当开支。经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自2011年起原告抚养费每年由600元增至1650元。原告现已就读高中,被告所给付抚养费明显偏低,仍无法维持正常学习、生活、医疗开支。原告为完成学业,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起按新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病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8000元,被告承担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现被乐亭县第二中学录取,于2013年7月9日交纳住宿费150元,书费、饭卡交纳650元,2013年3月17日配眼镜花费34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负担二分之一。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要求支付的钱,我的意见是我支付的起我就出,我支付不起我就不出。现原告要求我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我同意。因原告得病时并未通知我,我不知道,所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我不能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母亲王某甲与父亲张某丙于1999年离婚,原告张某甲归母亲王某甲抚养,张某丙每年支付抚养费600元。2011年原告起诉增加抚养费,经本院(2011)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自2011年起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65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原告现已就读高中,被告所给付的抚养费明显偏低,无法维持正常学习、生活、医疗开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起按新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因生病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负担二分之一。经核实被告已支付抚养费至2012年;2012年原告因治病花费检查费、医药费人民币5503.07元、交通费人民币613.5元、住宿费人民币180元,共计花费人民币6296.57元;2013年原告因治病花费检查费、医药费人民币887.99元、交通费人民币36元、配眼镜费340元、入学交纳书费、饭卡费、住宿费人民币800元,共计花费人民币2063.99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抚养费按2013年的标准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票据可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2012年因患病所花费的人民币6296.57元,被告张某丙应负担二分之一,计3148.29元。2013年被告应依法按新标准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682元,原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3148.29元。二、被告张某丙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682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2013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682元,限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