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新韩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新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杨越夫。被告绍兴新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万。原告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兴公司)与被告绍兴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韩机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越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韩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联兴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续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袍江越英路(绍兴新联兴公司,车间10#)建筑面积为168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机械制造,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01600元,租金不含税金,半年交付,签订合同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半年按通知提前二个月缴纳,逾期按银行滞纳金规定执行,租赁期间的电费根据电力局电价+0.08元/度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用水由被告自装水表,水费按4.6元/吨收取,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及房租税金。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去函催讨欠款,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房租费税金人民币194317.0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续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位于袍江越英路10#车间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费、电费、房租费税金等合计人民币194317.0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552.33元/天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韩机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与原告所称一致,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新联兴公司名下。2013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租费、2012年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租费税金、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电费合计人民币194317.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续租赁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应收款催交书1份、房租对账单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新联兴公司与被告新韩机械公司签订的《房屋续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三十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的房租费、税费、电费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续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所租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返还房屋、立即支付所欠房租费、电费、税金等费用194317.08元并按照原房屋租金552.33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账单确认的应付房屋租金及税金已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故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新韩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新联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新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续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绍兴新韩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坐落于绍兴市袍江新区越英路原告绍兴新联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内1680平方米的车间10#房屋返还给原告绍兴新联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三、被告绍兴新韩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绍兴新联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房租费、电费、房租费税金等合计人民币194317.08元;四、被告绍兴新韩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年租金2016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绍兴新联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原告绍兴新联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13元,由被告绍兴新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