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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候太平诉被告王永广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太平,王永广,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候太平,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解品宏,山东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广,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赵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董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候太平诉被告王永广、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候太平委托代理人解品宏、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太平诉称,2012年02月21日17时许,被告王永广驾驶鲁QZ38**鲁Q5**挂号重型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武家洼路段,与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641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广未作答辩。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永广,我公司是登记所有人,我公司不承担该车辆的事故经济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02月21日17时许,被告王永广驾驶鲁QZ38**鲁Q51**挂号重型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武家洼路段,与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候太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候太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候太平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64645.33元;后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候太平存在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其中原告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致双耳神经性耳聋(左耳40分贝、右耳105分贝),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候太平存在右侧颞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双耳轻度听觉障碍,其听力损失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侯太平户籍所在地为沂南县湖头镇西坡子村,由沂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沂水县沂水镇武家洼村居住一年以上,该地区已划归城市规划区,原告候太平护理人员侯金平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健康路1号,为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及误工护理费用。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645.33元,误工费12700.80元(180天×70.56元/天),护理费8537.76元(121天×70.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8元(121天×8元/天),交通费121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14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90001.89元。另,被告王永广驾驶的鲁QZ38**鲁Q51**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永广,2010年7月28日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与被告王永广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该车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永广使用。另,被告王永广在原告候太平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单、病历复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沂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交通费单据、被告车辆保险单、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广驾驶的鲁QZ38**鲁Q51**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候太平的其他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永广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的出卖方,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候太平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3868.56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8537.76元,交通费1210元,车损1420元,共计43868.56元】;二、被告王永广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候太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7680元【医疗费446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8元,鉴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46133.33元*60%=27680元】,折抵被告王永广已经垫付的3000元,余款24680元被告王永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候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原告候太平承担1928元,由被告王永广承担19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永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立科审判员  于 泓审判员  朱先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