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以金与伍新元,大连宏喜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金,伍新元,大连宏喜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吴以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伍新元。被告大连宏喜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青街29号A901(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区中山西路18号1501-1507-1527。负责人别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洪某某。原告吴以金诉被告伍新元、大连宏喜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伍新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以金诉称:2012年5月20日7时20分,被告伍新元驾驶辽BC4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1051M+93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吴以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以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吴以金入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新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以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C4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9297.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37262.65元。被告伍新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费用,否则,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自付医药费75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认可1500元,误工费,因为原告已超过60岁,虽然原告已提交误工费证明,但没有完税凭证,因此没有证明力,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出院诊断书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和后续牙齿治疗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交通费应当以乘坐公交车的标准乘以实际发生的交通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十级伤残依法计算,精神抚慰费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鉴定费依据票据赔偿。上述费用是原告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伍新元赔偿70%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旅行社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7时20分,被告伍新元驾驶辽BC4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1051M+93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吴以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以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新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以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C40**号车辆系被告旅行社所有,雇佣被告伍新元驾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以金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32964.67元,原告支付2500元,其余30464.67元由交警部门从被告伍新元交纳的事故押金向医院支付。原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颗牙齿创伤性松动、3颗牙齿缺失,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3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支付。经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以金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以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并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16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中15%非医保用药,扣除第二次住院费用中240元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伍新元同意扣除第二次住院费用中240元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扣除第一次住院费用中15%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亦未指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及具体金额,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以金系农业户口,但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工资表,证实本单位看护工吴以金在单位日固定工资80元,月工资2400元。2012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上班,单位停发工资,造成实际工资损失14400元。2、土地流转协议书,证实吴以金将三亩土地流转给吴某某耕种,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吴某某每年支付每亩土地流转金650元。原告申请本院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均属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外务工,已将土地流转给他人耕种,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并不依赖于土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吴以金姊妹四人,其兄吴以某已去世,其父吴同某生于1930年6月26日,尚健在。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64.67元+5000元=37964.67元(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实)。2、营养费18825元/365天(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天(鉴定期限)×0.6=2784.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住院天数)×20元=1140元。4、误工费180天(鉴定期限)×80元/天=14400元。5、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6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5400元。6、交通费6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0.1(十级伤残)=53418.6元。8、被抚养人吴同某生活费5年×18825元/年(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3人=313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10、后期牙齿治疗费1000元(出院诊断证明证实)。上述合计123844.9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956.1元。超出部分32888.85元,因被告伍新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240元后,赔偿80%计币26119.08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17075.18元。被告伍新元赔偿非医保用药240元。原告吴以金返还被告伍新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224.67元(30464.67元-24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以金的各项损失合计123844.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7075.18元。原告吴以金返还被告伍新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224.67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吴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3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2233元,由被告伍新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