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某部队住宅其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2011年3月4日15时许及同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用的珲春市靖和街华联大厦室内,先后2次容留郎某吸食毒品。经珲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周某、郎某尿样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郎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