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立民申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智明与韶关农信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智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明磊,苏东升,张新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立民申字第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智明,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职务:该社董事长。原审被告:成明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审被告:苏东升,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第三人:张新业,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再审申请人徐智明与被申请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联社(以下简称韶关农信社)、原审被告成明磊、苏东升、原审第三人张新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再审申请人徐智明不服原判决,以原判决显示公平、判定具有重大过错的一方只承担2%左右的责任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后,经审查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由本院审查的案件,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智明称:一、原判决在认定韶关农信社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却只判决其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示公平。二、转让权利给申请人的张新业有充分理由相信保函的真实性,韶关农信社在苏东升诈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这是因为,苏东升实施诈骗的场所为韶关农信社的主要负责人办公室,又在其正��办公时间,而且韶关农信社的工作人员涉嫌参与诈骗。三、韶关农信社的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张新业一方完全尽到了谨慎义务,对于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据此,请求法院能够对本案裁定再审。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苏东升通过合同诈骗犯罪行为,骗取被害人张新业300万元的事实已由生效的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韶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查实确认,该损失依法应由苏东升进行赔偿。但由于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地在韶关农信社下属的北江信用社内,而该信用社作为对外经营的金融机构,较之其他营业场所对场所安全有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但苏东升等七、八人进入北江信用社的办公场所甚至是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时,没有北江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和阻拦,使得相关作案人员能够随意进出其工作区域,并实施有关的犯罪行为。��此北江信用社在经营场所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且该管理漏洞被熟悉情况的苏东升利用,客观上为作案人员实施犯罪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并使张新业等人对作案人员的身份产生了误认。所以,原审认定北江信用社在管理上的过失与张新业资金被骗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此,一、二审结合韶关农信社下属北江信用社的过失程度,酌定判决韶关信用社在苏东升须赔偿款项中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是恰当的。申请人申诉称有韶关农信社的工作人员参与诈骗因没有证据证实,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徐智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智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慧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