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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1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顾云,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顾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3年8月1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机场宿舍区一底商其经营的xx商店内,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向崔×销售保健食品5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在商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保健食品58盒及赃款人民币540元。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赃款人民币540元已发还崔×。涉案保健食品63盒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宦×、朴×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此次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保健食品六十三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