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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刑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7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施庆、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统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赣榆县青口镇农贸市场一分利粮行对面的巷口,因琐事与施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致施某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0时许,在赣榆县青口镇农贸市场一分利粮行对面的巷口,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施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持木棍将施某右腿部打伤,致其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己赔偿被害人施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樊某、于某、韩某、闫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3)第833号、补8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后照片、调解笔录、协议书、悔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伤情和作案工具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起伤害案件中,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施某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尚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施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