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王某某之妹介绍认识,于1989年在长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8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1993年12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在两个儿子均已成人。由于双方年龄相差24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不好,2002年我外出浙江打工,后又回南溪带小孩,双方仍然搞不好关系。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分居,到现在已有11年,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破裂,现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自己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几年前得了脑溢血,现在病情越来越严重了,如果离婚我可能就无法生存了。如果黄才芬坚持要离婚,我要求黄某某要对我进行经济帮助,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要保证我能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12日双方在原南溪县长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1993年12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后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被告再次外出到宜宾务工。2007年期间,被告王某某患脑溢血,原告将被告接到宜宾治病并共同生活一年多之后,因王某某行动不便,不适应城市生活,再加之双方年龄差距太大,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又回到南溪农村生活,原告与两个儿子继续在宜宾打工生活,原、被告遂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被告支付经济帮助,但其称自己靠打小工维持生计,生活并不宽裕,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200元经济帮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附条件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经庭审查明,本案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数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年老且身患疾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考虑,酌情判决由原告黄某某每月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