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韦某香、邓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香,邓某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某,女,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秀金,女,47岁,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某香,女,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邓某安,男,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尚东,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香、邓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苏鹏、覃高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福臻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秀金,被告韦某香、邓某安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韦某香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口头承诺周转几天后即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韦某香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韦某香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韦某香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韦某香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二、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李某已按被告韦某香的要求通过被告的女儿邓某洁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支付借款的事实;三、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阳信用社出具的《多笔交易查询》二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都阳镇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一张,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的女儿邓某洁另有借贷关系事实。被告韦某香、邓某安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恶意诉讼。2013年5月15日被告的女儿邓某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是通过其信用社账号转账到邓某洁的信用社账号,当日下午原告以找不到被告的女儿,以该笔款项是被告韦某香介绍其女儿借款为由,叫被告韦某香写下借条。事后被告得知被告的女儿已在同日写过2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了,现原告手上有同一日重复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中有效的借条是被告的女儿邓某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不应该以无效借条来起诉被告。二、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15日原告曾通过信用社或商业银行提款或转款500000元,其中的250000元是被告所借的事实,当日只有原告转账250000元给邓某洁的事实。三、邓某洁是被告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的女儿,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其借款用途也不为被告家庭生活和经营所需,其向原告借款并已出具借条给原告,依法应由其负责偿还,与被告完全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的形成违反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无效,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香、邓某安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一、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多笔交易查询》一张,以证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其信用社账号转账到被告女儿邓某洁的信用社账号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女儿有借贷关系的事实;二、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多笔交易查询》一张,以证明邓某洁于2013年6月17日用其丈夫的账号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6250元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的事实;三、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多笔交易查询》一张,以证明邓某洁于2013年7月2日用其丈夫的账号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四、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多笔交易查询》一张,以证明邓某洁于2013年7月5日用其丈夫的账号通过网银转账六笔人民币共360000元给原告及其丈夫梁某波偿还借款的事实;五、被告女儿邓某洁的《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邓某洁与韩某霖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已离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韦某香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是否是事实,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某香、邓某安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女儿邓某洁,本院认为,被告韦某香、邓某安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某香、邓某安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阳信用社出具的《多笔交易查询》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都阳镇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原告与被告的女儿邓某洁另有借贷关系应提供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对被告韦某香、邓某安提供的四张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多笔交易查询》及被告女儿邓某洁的离婚证复印件均有异议,认为《多笔交易查询》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不予认可,《离婚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韦某香、邓某安提供的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多笔交易查询》均无出具单位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韦某香、邓某安提供的邓某洁的离婚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香与邓某安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韦某香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原告李某于当日上午按照被告韦某香的要求通过被告女儿邓某洁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号转账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韦某香于同日下午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李某,《借条》没有写明借款期限,也没有写明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借款过后,被告已偿还6250元给原告李某,其余借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香与原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韦某香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表述明确没有歧义,被告在庭审中亦没有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洁系被告韦某香、邓某安的女儿,原告李某转账到邓某洁账号的金额与被告韦某香出具的《借条》的金额一致,且系上午原告李某转账后下午被告韦某香才出具《借条》,转账支付借款在前,出具《借条》在后,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李某已通过被告韦某香指定账号(其女儿邓某洁账号)支付借款。被告韦某香、邓某安关于本案借款其女儿邓某洁已于同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某,被告韦某香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系邓某洁的个人债务且邓某洁已偿还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邓某洁已于同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某,本案借款系邓某洁的个人债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韦某香是受欺诈、胁迫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韦某香、邓某安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韦某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韦某香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某香向原告李某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邓某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两种情形除外,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因此,被告韦某香向原告李某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韦某香、邓某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某香、邓某安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利息625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6250元应视为被告韦某香、邓某安偿还给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被告韦某香、邓某安现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43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香、邓某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37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6元,被告韦某香、邓某安负担49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韦某香、邓某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建聪审判员 唐苏鹏审判员 覃高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福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