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包四宝与罗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四宝,罗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66号原告:包四宝,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罗庆,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包四宝与被告罗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四宝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购买被告的住房一套,因当初约定的面积是270平方米,但实际面积仅187.5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3.5万元,但被告到期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欠款。包四宝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罗庆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包四宝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面积为270平方米,单价为700元/平方米,并约定总面积按交房时的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给付了购房款,后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3.5万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欠款3.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退还该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四宝给付欠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会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