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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金娇与黄丽芳、许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娇,黄丽芳,许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吴金娇,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黄丽芳,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许万春,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吴金娇与被告黄丽芳、许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娇、被告黄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娇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丽芳以开店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22日、2012年1月8日和2012年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3万元和5千元,合计人民币9.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黄丽芳亲笔书写三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后被告仅归还息金至2012年6月份止,尚欠本金未还。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未果。由于该债务系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黄丽芳所述借款6万元系会款结转不是事实;借款时原告不知道被告用于赌博,被告黄丽芳讲借款是用于开店。现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丽芳辩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和被告黄丽芳共同在他人处参加每日标回一次的互助会,后原告嫌每日加会款麻烦,将其已缴纳的会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转给被告黄丽芳缴纳。2012年1月8日和2012年1月11日,原告将其从他人处标回的会款3万元和5千元借给被告黄丽芳,上述三笔款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黄丽芳亲笔书写三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后被告黄丽芳已归还原告息金至2012年6月份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由于被告黄丽芳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许万春不知道被告黄丽芳借款的事情,因此不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被告黄丽芳并没有向原告说明借款是用于赌博。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息金,请求分期还款并减免息金。被告许万春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3张,内容分别为“2011年黄丽芳向吴金娇借人民币60000万元正。此据。(60000万元)。借款人黄丽芳。2011年4月22日”、“2012年1月8日黄丽芳向吴金娇手借人民币30000万元整。(30000万)。2012年1月8日。借款人黄丽芳”、“2012年黄丽芳向吴金娇借民人5000千元整。2012年1月11日。借款人黄丽芳”,证明被告黄丽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丽芳提供收条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黄丽芳已归还原告息金至2012年6月止。本院依职权向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2份,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万春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黄丽芳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许万春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许万春对原告和被告黄丽芳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丽芳于2011年4月22日、2012年1月8日和2012年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3万元和5千元,合计人民币9.5万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黄丽芳亲笔书写三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后被告仅归还息金至2012年6月份止,尚欠借款本金及之后的息金未还。诉讼中,被告许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丽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被告已归还息金至2012年6月份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之后的息金未还,有被告黄丽芳出具的三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该借款是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俩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俩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还息金,予以支持。被告黄丽芳主张2011年4月22日的款项是原告的互助会款结转给被告黄丽芳的,以及被告黄丽芳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许万春并不知情,因此该债务不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许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芳、许万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金娇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7.50元,由被告黄丽芳、许万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锦楠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