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伍海伟与杨丽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原告伍××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诉称,1992年10月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生育了子女两名,分别是伍××、伍××,现均已成年。多年来,我一直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两地,这导致双方沟通出现问题,常为琐碎之事争吵。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均遭拒绝。但为了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此,我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且生育了一个儿子伍毅,他为了要给第三者一个名分才和我离婚,如果他在外面无女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很好的,我很希望挽留这段感情。2002年底起,原告外出湖南打工,极少照顾家庭,我独自一人抚养子女,奉养老太直至去世,现原告将我赶出家门,儿子现在连书也读不成,我连看病都没有钱,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在肇庆二塔三东胜织布厂共同工作时认识,之后双方于1992年10月7日自愿在高要市乐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4月6日生育女儿伍××,1994年3月10日生育儿子伍××。由于原告自2002年年底始外出湖南工作,极少回家与被告团聚,且与湖南的戴某艳女子同居并生下儿子,才令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坚持离婚,故本院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和好。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及高要市公安局人口信息全项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的户籍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3、高要市公安局户成员信息一份,证明1993年4月6日生育一女伍××、199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伍××。另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行相识,之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只是由于原告自2002年底始经常在外工作,并与第三者生育了儿子,极少回家看望妻子及家人,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主要过错在原告。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与原告和好,并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被告的和好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意,多回家看望一下妻子及家人,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且多考虑一下儿女的感受,夫妻间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伍××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伍××与被告杨××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负担(该款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