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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许中华与许义、张怀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华,张怀翠,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许中华。被告张怀翠。被告许义。原告许中华与被告张怀翠、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华、被告张怀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华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许义和张怀翠因经营资金紧张,向许中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年,本金和利息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用瓯龙北岸公馆77号楼1单元601号房产作为抵押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翠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经按月息三分还了约三四个月。被告许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许义、张怀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许中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息壹分,借期2年。此本金及利息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用瓯龙北岸公馆77号楼1单元601室抵押还款。此据借款人:许义(签名捺印)张怀翠(签名捺印)2011年10月25日。”另查明,被告许义、张怀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许义、张怀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1%,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称已按月息三分还了约三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不予认可,除其陈述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义、张怀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许中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许义、张怀翠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