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柳贵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193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连江县。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在连江县琯头镇东岸村老人会二楼阳台因旧怨与被害人唐某甲发生争吵,后柳某甲持菜刀将唐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因头部外伤致头部创口达10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3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人唐某乙、柳某乙、唐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及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