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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沈艮海与被告高学成、仇春粉、蒋志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艮海,高学成,仇春粉,蒋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沈艮海。被告高学成。被告仇春粉。被告蒋志海。原告沈艮海诉被告高学成、仇春粉、蒋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成、仇春粉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蒋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艮海诉称,原告沈艮海于2009年8月8日向被告高学成、仇春粉提供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期二年及月息二分,被告蒋志海提供担保。2011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学成、仇春粉都未能偿还前述借款且有逃避债务迹象,被告蒋志海也未能对前述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学成、仇春粉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蒋志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学成、仇春粉、蒋志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高学成、仇春粉因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二年,于2011年8月8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每年8月8日前结息,如逾期偿还本息,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蒋志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2013年8月8日。后被告偿还了2009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2年8月9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学成、仇春粉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蒋志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学成、仇春粉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蒋志海未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成、仇春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艮海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志海对被告高学成、仇春粉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高学成、仇春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00元,由三名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三名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