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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董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雪,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董沛宁,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雪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雪及其辩护人董沛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雪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虚构经营韩国化妆品需要资金的事实,在本市崂山区檀香湾小区B座503室骗得林某人民币583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及个人挥霍。被告人董雪于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虚构从事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在本市城阳区青岛新润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骗得刘某乙人民币145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及个人挥霍。被告人董雪于2012年7月17日,虚构购进韩国化妆品并发货至买家的事实,骗得林某托运费人民币12900元。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雪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雪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该骗取被害人财物是为了偿还高息借款,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2、该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董雪谎称从事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在本市城阳区青岛新润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向刘某乙借款,后刘某乙先后3次向被告人董雪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45万元。201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董雪谎称投资韩国化妆品需要资金,多次在本市崂山区檀香湾小区B座503室向林某借款,并带林某参观其朋友的化妆品公司,到威海市一货场内“看货”,骗取林某的信任。后林某先后7次向被告人董雪个人账户及其指定的林蔚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583万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董雪谎称购买的韩国化妆品已发货至买家,并指使他人伪造货物签收单,骗取林某发货费人民币12900元。被告人董雪骗得上述款项后,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归还被害人。2012年8月,被告人董雪逃匿。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董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借款合同及收条,青岛宏升通达物流托运单及货物签收单,银行查询明细,物证笔记本,被害人林某、刘某乙的陈述及林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傅某、胡某甲、贺某、胡某乙、迟某、于某、刘某甲、蓝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董雪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雪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雪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雪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多次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自愿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董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光盘四张及物证笔记本一本,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