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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顺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9-29

案件名称

胡春丽与刘成业、刘成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春丽;刘成业;刘成兵;刘训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顺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胡春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业,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女,农民。被告刘训启,农民。原告胡春丽诉被告刘成业、刘成兵、刘训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刘成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文强,被告刘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玲,被告刘训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丽诉称:2012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刘成业、刘成兵的母亲病故,接火化车进村时,被告刘训启燃放鞭炮,引燃原告种植的木耳大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业、刘成兵辩称:原告的大棚发生火灾并非第三被告刘训启燃放鞭炮所致,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训启辩称:答辩人是村里的大老知,本次事故是答辩人在无偿为刘成业、刘成兵办理母亲丧事期间燃放鞭炮所致,答辩人作为无偿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刘成业、刘成兵办理母亲丧事,在火化车进村时,按照农村风俗,被告刘训启作为大老知,在村口燃放鞭炮,引燃了地上的杨棉,杨棉在燃烧过程中,继而引燃原告胡春丽种植的三个木耳大棚,用于建造大棚的材料,除了内部支撑棚体所栽的水泥立柱外,基本上完全烧损,大棚内生产木耳的菌装袋被完全烧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2012年6月21日,本院对原告胡春丽火灾之后的木耳大棚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原告大棚内被烧毁的菌装袋为56160袋。2012年7月24日,本院对从事木耳种植的邱红军、梁爱芹、胡光锋、张建亮、李月兰进行了参比调查。按照2012年的市场行情和木耳种植、产销情况,每个菌装袋的成本为1.3元,能够产出干木耳0.225斤,每斤干木耳的销售价格为10.5元。木耳采收期间需要雇佣工人,每人每天可采收干木耳100斤,每人每天工资为50元。事故发生时,胡春丽的木耳大棚已经投保,事故发生后,胡春丽从保险公司理赔获得7000元。2013年8月16日,本院对从事木耳种植的侯立新、张先旭、王思甜进行了参比调查。经调查,侯立新的木耳大棚建造于2011年,大棚长90米、宽9.5米、中间高度2.8米,两侧高度1.8米,建设该木耳大棚所需材料加上人工成本,共花费22000元左右;张先旭的木耳大棚建造于2012年,大棚长60米、宽9米、中间高度2.8米,两侧高度1.8米,建设该木耳大棚所需材料加上人工成本,共花费14000元左右;王思甜的木耳大棚建造于2011年,大棚长60米、宽10米、中间高度3米,两侧高度2米,建设该木耳大棚所需材料加上人工成本,共花费17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对邱红军、梁爱芹、胡光锋、张建亮、李月兰、侯立新、张先旭、王思甜、张永光、张文俊所做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刘成业、刘成兵、刘训启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训启认可其在坑内点燃鞭炮引烧了杨棉,杨棉又引燃了涉案的大棚,与张永光的证言相互印证,应当认定涉案的火灾系刘训启引起。被告刘训启在为被告刘成业、刘成兵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原告胡春丽财产损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成业、刘成兵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训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和被告刘成业、刘成兵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本案中原告胡春丽的木耳大棚在火灾事故中基本完全损毁,且该大棚正在种植经营中,对其损失,可参照其他种殖户的大棚情况进行参照比对。本案中,原告胡春丽主张其大棚棚体的损失为1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大棚损失情况,参照他人大棚建造成本,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属合理,故予以认定。原告种植了56160袋木耳,按照当年市场行情,原告可获得的收益为132678元(56160袋×0.225斤/袋×10.5元/斤),在扣除菌装袋成本73008元(56160袋×1.3元/袋)和工人工资6318元(56160袋×0.225斤/袋÷100斤/天×50元/天)后,为原告种植所得纯利润53352元(132678元-73008元-6318元)。本案中,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70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3352元(17000元+53352元-7000元),对此,被告刘成业、刘成兵、刘训启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胡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业、刘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春丽财产损失63352元,被告刘训启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春丽负担1200元,被告刘成业、刘成兵、刘训启负担15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吉童审 判 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