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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夏某某,女,1989年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朴某某,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甲,男,1985年2月7日生,满族,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时某乙,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被告之母。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朴某某,被告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时某乙、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30日生育一男孩时某丙。今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于7月5日到沈阳医大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婚生子时某丙不是被告的亲生子,被告知道结果后,总到原告娘家闹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夏某某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夏某某将孩子带回家好好生活,因为彼此间产生了深厚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和被告时某甲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2012年4月30日生育一名男孩时某丙。2013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夏某某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家庭生活幸福和谐。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艺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