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芙蓉宇通涂料有限公司与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芙蓉宇通涂料有限公司,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常州市芙蓉宇通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国。委托代理人:吴国忠。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杰。原告常州市芙蓉宇通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芙蓉宇通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忠、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常州市芙蓉宇通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颜色的油漆产品,截止2013年5月,双方共计往来货款2086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8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38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6份、送货单2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92388元的事实。被告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颜色油漆产品合计1923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于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38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芙蓉宇通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92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计2074元,由被告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