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5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594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某,西安市长安区M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谈婚,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至今无儿女。加之被告常常夜不归宿,并因家庭琐事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一层房屋。被告承认原告所述结婚情况属实,但辩称他经过治疗,现在已经具备生育能力。并当庭认识到自己动手打原告实属不对,认为二人仍有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无子女,被告曾分别于2011年9月5日和2012年9月14日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生殖与再生医学研究中心、西京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检查治疗。2013年1月22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打架,原告遂回居娘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以其诉称为由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持辩称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化验单、门诊病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有过摩擦,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被告再三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希望能与原告重修旧好,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能够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被告不能生育为由起诉离婚显属草率,且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