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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毛健业,熊建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健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桥上一五巷*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熊建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桥上熊屋五巷*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伙同梁树东(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由被告人毛健业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熊建荣和梁树东,去到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水运桥对出路段伺机作案。当见到被害人高阳途经此地,即由被告人毛健业驾车在不远处接应,被告人熊建荣和梁树东下车对被害人高阳实施抢劫,其中梁树东对被害人高阳实施殴打(经鉴定,高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抢走被害人高阳身上的一个挂包(包内有人民币482.7元,一张身份证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等财物)。随后梁树东和被告人熊建荣乘坐被告人毛健业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高阳边追边喊抢劫,有群众见状开车一路追赶,追至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贯诚花园对出路段,将被告人毛健业驾驶的摩托车截停,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和梁树东遂弃车及赃物逃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教育路育华小学对出路段以及万江区四环路桃园又一居对出路段,将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和作案工具已缴获。破案后,上述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高阳。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高阳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富、盘贤湃、罗昭毅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缴获挂包,作案工具摩托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毛健业、熊建荣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健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熊建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无牌两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