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严德财与芜湖志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财,芜湖志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396号原告:严德财,男,汉族,建筑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志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龚权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青国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德财诉被告芜湖志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志宏公司)、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国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娟、被告志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奚玮、被告国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财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志宏公司与被告国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国鸿公司承建志宏公司研发、冲压及五金车间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按施工进度付款,志宏公司在次月8日前支付国鸿公司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周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交验决算审核5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满1年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的3倍结算。2010年7月20日,被告国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志宏公司五金车间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该《补充协议书》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因被告志宏公司经常不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工期延长。2011年11月28日,五金车间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志宏公司。原告因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2年5月31日以志宏公司及国鸿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委托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五金车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6477796.21元。该院于2012年1月22日作出了(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诉讼请求未包含5%质保金。因原告于该工程竣工超过1年1个月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质保金及利息遭拒,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五金车间工程质保金323889.80元(6477796.21元×5%)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即月息3%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志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国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国鸿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即使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因五金车间工程不合格,只有维修合格后我公司才有义务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国鸿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已经按被告志宏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比例将工程款支付原告,故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对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故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志宏公司将质保金支付给了我公司,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志宏公司与国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国鸿公司承建志宏公司研发、冲压及五金车间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8380000元;开工日期为1010年7月8日(按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2011年1日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按施工进度付款,志宏公司在次月8日前支付国鸿公司上月已完成工程量(扣除甲供材后)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周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交验决算审核5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满1年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的3倍结算。2010年7月20日,国鸿公司与严德财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志宏公司五金车间工程交由严德财承建,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按投标报价减去工程让惠加业主签证、技术核定单等办理结算,工程中标总价为11585782元,国鸿公司按7.42%收取综合费。该《补充协议书》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2010年8月7日,严德财收到五金车间工程开工令。2011年11月28日,五金车间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盖章同意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严德财从国鸿公司收取工程款共计2995328.85元。因催要工程款未果,严德财于2012年5月31日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志宏公司、国鸿公司给付工程款3150048.76元(未包含质保金)及相应利息。该院受理后委托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严德财承建的五金车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6477796.21元。该院审理后认定严德财非国鸿公司员工,其系五金车间工程实际施工人、严德财与国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该院于2012年1月22日作出了(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德财工程款3150048.76元并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志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严德财承担给付责任等。国鸿公司因不服此判决,提起了上诉。2013年7月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严德财非国鸿公司员工,其系五金车间工程实际施工人、严德财与国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均予确认}。本案开庭审理后即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总结、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志宏公司提交的照片、被告国鸿公司提交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既判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原告严德财与被告国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原告严德财系涉案五金车间的实际施工人,并对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故被告志宏公司、被告国鸿公司相关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同理,因原告施工的五金车间工程造价已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6477796.21元,故原告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后另行主张质保金323889.80元(为该工程款造价的5%),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德财工程质保金323889.80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志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严德财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德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