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显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后脱保潜逃,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甲在位于本区洪塘街道洪塘菜场附近,采用扒窃手段,从被害人袁某某上衣口袋处窃得诺基亚C5-0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从被害人欧某某上衣口袋处窃得D00V牌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随后,王甲又在附近的330路口轿车对一名乘客实施扒窃,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反扒队员抓获,其窃得的上述手机亦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人王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颜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