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孔某甲、孔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绰号:蛋,群众。2013年8月5日投案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乙,群众。2013年8月5日投案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犯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乘坐被告人孔某乙驾驶的轿车行驶至晋州市北小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周某甲驾驶的轿车险些相撞,双方被迫停车。孔某甲、孔某乙借故对周某甲和前来劝架的周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周某甲、周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现金5000元,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悔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刘造田审判员 雷静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