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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宋水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宋水定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诉讼代表人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谭志江。被告宋水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国利。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水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谭志江,被告宋水定之委托代理人汪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越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经调查发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原告多功能厅南面第一间部分厂房950.6平米,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不含税年租金58937元,物业费每年合计1200元。2013年4月27日,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腾退搬迁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腾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全部厂房腾退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5057元(暂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其腾退返还承租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水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切实的履行直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交纳了自2011年1月份起五年的房租费,但原告未开具凭证,且房屋腾退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没有道理,同时应当对提前解除合同对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作出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已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起五年的厂房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1份、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已于2013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相应的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由此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合同的租期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被告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前腾退房屋。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水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使用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内950.6平方米厂房腾退归还给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