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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孙久常与苏浓、李耀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常,苏浓,李耀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155号原告孙久常。委托代理人孙静(原告之女)。被告苏浓。被告李耀增。委托代理人张连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陈敬溪。委托代理人王霞。委托代理人崔锦。原告孙久常与被告苏浓、李耀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久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苏浓、被告李耀增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崔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久常诉称,2012年2月23日9时20分许,在河北区淮安西道新开河水厂门前,被告苏浓驾驶津××××××号机动车,倒车将后方正在��行绿化管理的行人原告孙久常撞倒,同时车辆左后轮与原告左脚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先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背皮挫裂伤、左足第1-4跖骨骨折。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对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并行支具外固定术。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左足开放性外伤术后,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未进行门诊复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电话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2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耀增和苏浓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苏浓辩称,津××××××号机动车是被告李耀增从案外人刘×处购买的,车辆行驶证没有变更,还登记在刘×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耀增,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可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苏浓借用该车外出,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浓和李耀增连带承担。被告李耀增辩称,李耀增的意见和被告苏浓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耀增所有的津××××××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885.81元。由于原告将武警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丢失,故只能按照比例赔偿;原告超过60岁,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同意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原告一个月的护理费;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电话费、诉讼费和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耀增为其所有的津××××××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2012年2月23日9时20分许,在天津市河北区淮安西道新开河水厂门前,被告苏浓驾驶该车倒车将后方正在进行绿化管理的行人原告孙久常撞倒,同时车辆左后轮与原告左脚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苏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指定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背皮挫裂伤、左足第1-4跖骨骨折,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对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并行支具外固定术。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指定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左足开放性外伤术后,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诉讼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并提出要求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医院出具(2013)鉴字第11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久常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00日,护理期给予60日,营养期给予9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起事故由被告苏浓负事故全部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不再置议。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0元一节,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968.02元,故依法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节,由于原告住院治疗7天,故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一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其营养费为1350元。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一节,虽原告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期间(从事绿化管理工作),故原告就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合理误工期为100日),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4931.5元。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一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加强护理的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亦未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护理原告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34.08元(25149元/年÷365天×60天)。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就原告主张的电话费600元一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因本起事故导致电话费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计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4931.5元、护理费4134.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0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4931.5元、护理费4134.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0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孙久常负担51.5元,被告苏浓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