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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吴某、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吴某,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4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系被告吴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55年7月1日出生。系被告吴某的妻子。被告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传安,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系被告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诉被告吴某、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诉讼中,根据被告吴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吴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美的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某,被告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美的诉称:芜湖美的已获得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吴某多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批发侵犯芜湖美的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芜湖美的的商标专用权。2012年8月8日,芜湖美的对吴某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芜湖美的经调查发现,吴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在销售侵权产品,芜湖美的为此向吴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未得到对方回应。长顺公司作为批发市场的主管单位、出租方,对销售者及其销售的商品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有义务保证销售者销售的商品是合法正当的,以保障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吴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芜湖美的的商标专用权,芜湖美的的律师亦为此致函长顺公司要求其制止侵权行为,但长顺公司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长顺公司明知吴某的侵权行为却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继续为吴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等于是在纵容、放任和帮助侵权行为,其侵权情节恶劣,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芜湖美的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芜湖美的请求法院判令:一、吴某、长顺公司停止侵犯芜湖美的享有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吴某、长顺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三、吴某、长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随后,芜湖美的明确如果吴某某被法院确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则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还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犯芜湖美的享有的第547888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吴某辩称:一、芜湖美的起诉的责任主体错误。芜湖美的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在综合批发市场南区第23、24号铺购买了电热水壶一只、电磁炉一台,证据显示产品的销售方为美佳美灯饰电器批发部,并非吴某经营的佛山市顺明灯饰店,且吴某经营的佛山市顺明灯饰店早已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注销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终止经营,之后在该铺位的经营行为与吴某无关。事实上,该铺位的实际经营者叫吴某某,相关铺位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均由吴某某负责缴交。即使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也应该是吴某某,原告起诉吴某错误。二、芜湖美的起诉的侵权事实缺乏依据。根据公证书显示,2012年8月8日,在美佳美灯饰电器批发部购买了所谓侵权产品并注明是“电热水壶一只,电磁炉一只,同时取得了《收据》一张”,这与芜湖美的实际提供的付款收据、照片的内容明显不符,且付款收据上盖有“佛山市腾发百货商行”的印章,明显公证失实,不但无法证实销售的商品、数量和销售的主体,而且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还涉嫌违反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此外,芜湖美的在诉状中称吴某一年多一直大量、长期批发销售侵犯其享有的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并未举证证明,吴某在经营期间一直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而对于吴某某在经营期间是否构成侵权,也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芜湖美的要求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也同样缺乏依据。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额度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而芜湖美的无法举证证明销售侵权产品时间或数量。被告长顺公司辩称:同意吴某的答辩意见。此外,长顺公司只是出租场地给吴某,不应承担任何侵权的责任。即使吴某某对芜湖美的实施了侵权行为,长顺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芜湖美的举证如下:1.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芜湖美的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注册专用权。2.商标授权书。证明芜湖美的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3.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4.公证书及公证物。证明吴某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事实。5.律师函。证明芜湖美的告知吴某、长顺公司侵权事实,但吴某、长顺公司置之不理。6.发票两张。证明芜湖美的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芜湖美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芜湖美的的诉讼主体资格。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吴某、长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长顺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予确认,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人是广东美的有限公司,与芜湖美的并非同一主体。对证据2、3,商标授权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授权无效。对证据4,公证书由海珠公证处作出,违反有关地域公证的规定,公证书无效;公证书上的申请人钟某某身份不明,不知道是芜湖美的的代理人还是员工,与本案无关,无权提出公证申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场所是美佳美灯饰电器批发部,与吴某经营的佛山市顺明灯饰店不同。对证据5有异议,长顺公司从未收到该律师函,且律师函所述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6中海珠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海珠公证处违反公证原则,该费用应由芜湖美的自行承担;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也应由芜湖美的自行承担。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吴某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与长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如下:根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购买了电热水壶一只、电磁炉一台,同时取得收据一张,但公证书后所附的收据上只记载水壶一个。公证书的记载与收据不一致,存在重大暇疵,公证无效。此外,收据加盖的佛山市腾发百货商行印章与公证书记载的美佳美灯饰批发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某从来没有收到过。对证据6,与长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佛山市顺明灯饰店早在2010年10月已经注销,芜湖美的在2012年8月8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吴某无关。诉讼中,被告吴某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管理合同。证明吴某与长顺公司存在商铺租赁关系。2.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2份,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印章注销证明。证明案发时涉案铺位并非由吴某经营。3.铺位租赁合同、吴某与杨某某的结婚证、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居住证申请表/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发票联4张,水电费收据2张。证明吴某某是案发时涉案铺位的实际经营人。4.传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已就涉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进行审理及作出裁定。5.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芜湖美的以同样的理由进行二次起诉。6.(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301号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共9页。证明芜湖美的在上一次诉讼中提供了与本案部份相同的证据,以及部份失实的证据。原告芜湖美的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时,涉案铺位仍由吴某经营。而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吴某不能擅自转租铺位,到目前为止,从未看到出租方同意转租铺位的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注销了工商登记,但吴某仍在无证经营。对证据3中的铺位租凭合同、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居住证申请表/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均不予确认,铺位租赁合同很容易做假,且吴某某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对发票联、水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付款方是吴某某,不能证明涉案铺位由吴某某经营;对吴某与杨某某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芜湖美的当时并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法院在开庭时也未通知芜湖美的,最后只能以撤诉处理。被告长顺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铺位租赁合同不予确认,因为长顺公司直到本案诉讼才知道吴某将铺位转租给吴某某;对发票联、水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长顺公司当时以为是吴某某代吴某交租金;对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6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长顺公司举证如下:交费的票据12张。证明这些票据是佛山市长隆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出具的,然后交由长顺公司提交给法院。佛山市长隆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原告芜湖美的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某某支付费用并不代表是实际经营者。被告吴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就原告芜湖美的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商标注册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2、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4为公证部门出具且有原件核对,吴某及长顺公司认为该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无效,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芜湖美的未能举证证明证据5已交邮或送达,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吴某、长顺公司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芜湖美的及长顺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芜湖美的及长顺公司对证据3中发票联及水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吴某及杨某某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芜湖美的对铺位租赁合同、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佛山市居住证申请表/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有吴某某交费的发票联与水电费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芜湖美的及长顺公司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芜湖美的及吴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对本案的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是第5478887号“”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3日,美的电器将第5478887号等注册商标许可给芜湖美的使用,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8月8日,申请人钟某某会同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综合批发市场电器区”一门面标示有“美佳美灯饰电器批发部”及“地址:南区23-24号”字样的商店,购买了电热水壶一台、电磁炉一台,并取得编号为NO9347641并盖有“佛山市腾发百货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同时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予以封存。庭审中,芜湖美的指认公证物中的电热水壶为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拥有的第5478887号商标专用权。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有“”标识,芜湖美的认为该标识与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构成侵权;吴某认为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上的“”标识与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但不清楚是否构成侵权;长顺公司认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由法院认定。另查明,吴某于1998年3月31日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明灯饰店,并一直在佛山市综合批发市场南区23、24铺进行经营活动。2010年9月1日,吴某的妻子杨某某与吴某某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某将上述铺位转租给吴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2010年9月1日起,吴某某于每月1至10号内向杨某某交纳1000元转租费,其余费用及商铺租金由吴某某向佛山市长隆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0年10月19日,吴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明灯饰店注销。根据长顺公司提交的票据显示,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关于上述铺位的服务费共61812元均由吴某某交纳,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关于上述铺位的服务费共13464元由范永妹交纳。吴某与长顺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上述铺位现由范永妹经营。再查明,长顺公司是上述铺位的出租方,佛山市长隆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是上述铺位的市场管理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关于芜湖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案外人美的电器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产品。美的电器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芜湖美的使用,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芜湖美的作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美的电器授权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对于长顺公司认为商标授权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授权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吴某某是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的问题。芜湖美的主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吴某,而吴某则主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吴某某。经查:第一,吴某在佛山市综合批发市场南区23、24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明灯饰店已于2010年10月19日注销,而被控侵权商品购买于2012年8月8日;第二,公证时拍摄的门面照片上显示的字号是“美佳美灯饰电器批发部”,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单据上加盖的是“佛山市腾发百货商行”印章,均与吴某经营的佛山市顺明灯饰店的名称不一致;第三,根据本案证据显示,2010年9月1日,吴某的妻子杨某某已将上述铺位转租给吴某某经营使用,被控侵权商品购买于吴某某的租赁期内。而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上述铺位每月的服务费均由吴某某交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是吴某某,并非吴某。关于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侵害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芜湖美的经授权,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根据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文字的形、音、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本案中,芜湖美的提交的被控侵权电热水壶系公证购买取得,与讼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但并非美的电器或芜湖美的的产品,却标有“”文字及图,无论从字形、图形的构图、读音方面均与芜湖美的的第5478887号“”文字及图商标近似,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故本院确认吴某某销售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的行为侵害了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吴某、长顺公司、吴某某的民事责任问题。芜湖美的未能举证证明吴某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吴某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芜湖美的要求长顺公司对承租者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芜湖美的请求吴某某停止侵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芜湖美的请求吴某某赔偿30000元,因芜湖美的未能举证证明吴某某的侵权获利情况,也未能提供芜湖美的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吴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商标的声誉及芜湖美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吴某某赔偿芜湖美的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4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且同意被告吴某某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吴某某对其负担部分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怡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人民陪审员  徐 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