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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雪兰与麻兴福、郑周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兰,麻兴福,郑周亮,麻鹏程,董盈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45号原告:潘雪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道。被告:麻兴福。被告:郑周亮。被告:麻鹏程��被告:董盈孟。原告潘雪兰诉被告麻兴福、郑周亮、麻鹏程、董盈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潘雪兰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麻鹏程名下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5号楼5幢404室的房屋。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麻兴福、郑周亮、麻鹏程、董盈孟送达,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道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兴福、董盈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周亮、麻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雪兰诉称:原告经朋友陈小平介绍认识被���麻兴福。2011年9月2日,被告麻兴福以自己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麻兴福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息2%,由被告郑周亮、麻鹏程、董盈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陈小平妻子叶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麻兴福转账30万元。借款后,被告麻兴福仅支付原告2个半月的利息(15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诿,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麻兴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周亮、麻鹏程、董盈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与被告麻鹏程达成调解协议,已由被告麻鹏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合计2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麻兴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周亮、董盈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自愿放弃对被告麻鹏程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潘雪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四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麻兴福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郑周亮、麻鹏程、董盈孟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证人叶某证言一份,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证人叶春兰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其本要归还原告30万元款项,后受原告的委托直接将30万元打入被告麻兴福的账户。款项是其在江滨路农业银行的atm机转账给被告麻兴福的,分6次打款每次50000元;5、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之后跟被告麻鹏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麻鹏程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借款利息15万元的事实。被告麻兴福辩称:借款30万元是属实的,款项是从陈小平妻子叶某的账户转账过来的,其与原告潘雪兰并不认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月利率2%,且在借款借据上也未载明借款月利率。被告麻兴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盈孟辩称: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陈小平,被告麻兴福借款是用来临时周转的,故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董盈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周亮、麻鹏程未做答辩,亦未在���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麻兴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为2%,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要求对该部分内容申请鉴定,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该被告董盈孟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麻兴福一致,对证据4,证人汇款的过程表示不知情。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郑周亮、麻鹏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麻兴福、董盈孟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被告对其中利息的约定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鉴定,后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应当由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借款借据予以认定;证据中证人叶某的证言,可以与借款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告潘雪兰及借款金额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第二次开庭提供,因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日,被告麻兴福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潘雪兰借款3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2%,由被告郑周亮、董盈孟、麻鹏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其朋友的妻子叶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麻兴福转账30万元。借款后,被告麻兴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郑周亮、董盈孟、麻鹏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雪兰与被告麻鹏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麻鹏程支付款项27万元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利息15万元),原告为此当庭撤回对被告麻鹏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潘雪兰持借款借据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并非原告,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麻兴福向原告潘雪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关于利息约定,被告麻兴福、董盈孟提出利息2%系事后添加,要求申请鉴定,后两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应当由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利息165000元,要求被告麻兴福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未加重被告负担,予以支持。原告因与被��麻鹏程达成调解协议,现撤回要求被告麻鹏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郑周亮、董盈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雪兰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周亮、董盈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麻兴福、郑周亮、董盈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