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灌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熊世军与被告熊章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军,熊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熊世军(又名熊四军)。法定代理人熊泽发(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卿树秀(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熊章明。原告熊世军与被告熊章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世军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泽发、卿树秀及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熊章明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中午,原告路过被告竹园并砍了1根竹子做钓鱼竿、弹弓玩耍。被告发现后追到原告家中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原告父亲从隔壁房间出来抢脱被告的木棒,原告才免遭更严重的伤害。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灌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作出(2012)灌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处被告刑罚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损失。尔后,原告损伤经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车费440元(2人×2次×100元/人+打的20元/次×2次)、伙食费160元(40元×2次×2人)、陪人误工费104.8元(52.4元/天×2次),以上共计人民币11866.8元。被告辩称,其已判刑,也赔偿了原告的一些损失,现刑满释放回家,无经济能力,请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发现原告偷砍自己家的金竹,追到原告家质问:“你为什么砍竹子?”原告不搭理,被告顺手拿起木棒打伤了原告头部。原告被送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该院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2012年9月本院作出(2012)灌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判令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156.8元(已赔偿9400元)。2012年11月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由10462元变更为12016元。上述事实,有(2012)灌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由于被告发现原告偷砍自己家的金竹,遇事不冷静,未采取妥善处理的方法解决,而使用暴力方法致伤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偷砍被告家的金竹,被告追问至原告家中不搭理,未能主动认错以及原告监护人亦未表示歉意,故在本案起因上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2012年9月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在原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残疾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且鉴定费有票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需监护人陪同前往鉴定机构做残疾鉴定,确实存在误工,误工时间按2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陪人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伙食补助费已在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已经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辩解意见,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章明赔偿原告熊四军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20年×10%)、陪人误工费104.8元(52.4元/天×2次)、鉴定费700元等合计元12820.8的60%即7692.48元。二、驳回原告熊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世军负担40元,被告熊章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或者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张爱军代理审判员  戴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