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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细华、郭金权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华阁镇;因犯盗窃罪,198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1997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4月1日减刑释放;因盗窃,2011年3月2日被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郭XX,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南县华阁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郭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郭XX窜至南县华阁镇华美村六组刘正龙家,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刘正龙家的窗户钢筋板弯后,由被告人郭XX负责望风,被告人刘XX翻窗入室,将刘正龙妻子放在卧室立柜内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50800元,被告人刘XX分得赃款30400元,被告人郭XX分得赃款20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XX处追回赃款30000元,已返还失主。其余赃款已被挥霍。2013年6月1日及同年8月2日,被告人刘XX、郭X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刘正龙、田球桂的陈述;证人谢瑞娥、洪梅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领条;被告人刘XX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XX、郭XX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XX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人郭XX的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