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监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杨帅,李树杭与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立军,李树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监字第0010号再审申请人王立军(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李树杭(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立军因与被申请人李树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商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立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树杭与申请人合伙开公司,约定由李树杭出资200余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李树杭提出让申请人出具借条,并提供房屋作为担保方提供资金,通过法院诉讼保全的方式以保证其出资能够以借款的性质得到偿还。申请人为了公司能够正常运转,出具借条,并通过新浦区法院诉讼并达成调解,将自己及杨帅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凭高明珠广场的11套房屋进行了保全。事实上,被申请人在电话中也亲口承认了200万元借条系伪造的,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无200万元的借款事实,同时在借条复印件上亲笔签名备注。李树杭提交意见称,我和王立军没有合伙开公司。王立军多次向我借款,大部分是提现金到王立军办公室(本市新浦区某理财楼上二楼)给他的,有时我带到车上给他,到了2011年12月1日就把所有的借条收回,打了一张总的借条。在新浦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046号案件庭审中,王立军和杨帅(王立军的小舅子)是认可二百万元借条的,他的原话是“首先原告诉求当中有二百万元在2012年8月1日法院已经调解结案,案号为(2012)新商初字第1775号,此二百万元的金额应当在本案诉求中予以冲抵”,庭审笔录为证。如果是虚假诉讼,他们早就应当提起再审,实际上他们想拖延执行。另从时间上已经超过六个月申请再审的期限。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王立军不服本院(2012)新商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再审请求才能成立。本院在审查中,根据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观点和要求,调取了(2012)新商初字第1775号原审卷宗材料,走访调查了被申请人李树杭,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综合分析和评议后认为,关于申请书中提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200万元借条系伪造的,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无200万元的借款事实”的问题,本院结合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来看,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王立军及杨帅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李树杭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原审在2012年8月1日开庭审理中,申请人王立军及杨帅当庭的答辩意见为:“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借条》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关于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载明的内容“贰百万借条用于内部保全使用,不得作为借款使用”和电话录音内容的认定,已在本院(2013)新执异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中作了较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故再审申请人王立军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电话录音不能证实该借条是伪造的,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无200万元借款事实的观点。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立军不服本院(2012)新商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乔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