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与南青树,季群林,高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南青树,季群林,高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青树,男。原审被告季群林。原审被告高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青树、原审被告季群林、原审被告高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黄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群林受雇于被告高东。2012年10月23日15时,被告季群林驾驶苏JNB9**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支渠一号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南青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南青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28423.77元,原告为本起事故共用去交通费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000元。审理期间,原告的伤经一审法院委托,由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南青树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等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己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建议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另查明,被告季群林驾驶的苏JN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均在履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2)第0503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因当事人季群林一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故季群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南青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南青树长期在射阳县望海饲料厂工作,基本月工资为1500元、效益工资为1200元一1300元,合计28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114.91元。被告高东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产生修理费3000元、检测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群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季群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按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且在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的范围承担。审理中,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说明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该公司对原告在射阳县望海饲料厂工作性质有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要求扣除原告所有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无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有法医学鉴定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己年过60周岁,但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前一直在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从其受伤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其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收入减少,依法应予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每天按80元计算未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我国退休年龄的规定,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误工损失由被告赔偿90%;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其长期就职于工作单位,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计算;原告的鉴定费用1500元属原告财产损失的项目,要求被告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东垫付的医疗费26114.91元,可抵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再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高东。由于原告是左肱骨骨折,确需行取内固定手术,对二次手术费酌定为5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向医疗单位支付的54.6元护理费应当在被告所赔偿的护理费中扣减。被告高东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3000元、检测费100元,可另行主张。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原告受伤治疗这一事实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23.77元(含被告高东垫付的26114.9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90天×9元=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360元、误工费224天×80元×90%=16128元、护理费90天×60元–54.6元=5345.4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2=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原告支付的车辆检测费100元,属财产损失的项目,要求被告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东已支付医疗费26114.91元,可抵算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偿金额,再由保险公司向被告高东进行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南青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合计120121.17元(扣除被告高东垫付的26114.91元,实际支付原告94006.26);二、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给被告高东垫付款26114.91元;三、驳回原告南青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85元,减半收取1127.92元,鉴定费2140元,合计3267.9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高东负担267.92元。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伤情有理由认为不构成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当庭否决了上诉人的申请无依据;2、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无依据,且由于被上诉人已年满61周岁,故赔偿金额判决有误,应为56386.30元;3、被上诉人工作情况的证据存在矛盾,且被上诉人应被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误工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南青树答辩称:1、被上诉人伤情的鉴定客观公正;2、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饲料厂工作,且该厂目前仍在运营中,故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适当;3、被上诉人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时未离开工作单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季群林、高东均未到庭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南青树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经查,接受鉴定委托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和影像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体征检查情况,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虽于一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出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被上诉人南青树就其工作情况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查明被上诉人南青树发生事故时在射阳县望海饲料厂上班并以工资为生活来源的情况属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亦未能提交反驳被上诉人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上诉人多赔付残疾赔偿金2967.7元,确实存在错误,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南青树书面表示放弃该部分残疾赔偿金,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南青树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并不代表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鉴于其从事业务员工作,受伤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权利人对有误部分已予以放弃,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曹礼坤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