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一)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170号原告(被告)李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一区2单元18—2号。法定代表人马泳翔,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路638号五楼508房。法定代表人马泳翔,经理。原告(被告)李莲诉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被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杰,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莲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4月,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经仲裁委作出柳劳人仲裁字第306号裁决书,被告不服起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柳南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578号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柳南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578号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今。2010年4月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工资,2012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因此,原告(被告)李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48元(3728元×3个月+1864元);3、裁决两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待岗生活费28528元(3728元+1000元×80%×31个月)。原告(被告)李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证实判决书已经生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2、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3页;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补偿的标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合同应当合法处理的情况。3、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4、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单复印件1份;证据3、4证明原告怀孕时间。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6、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份;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7、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6页;证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在仲裁中没有得到处理。8、劳动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6页。证实我方的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针对原告(被告)李莲的诉请答辩称,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原告(被告)李莲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告)李莲提出的要求不符合要求,并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被告)李莲的诉请。同时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收到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86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4月8日就已经解除,且系被告主动辞职,要求解除。被告在多种场合均承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柳州市柳南区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也只是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仲裁裁决书》却忽视上述基本事实,不加任何说明地错误认定双方在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为其辩解及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一复印件1份;2、冲裁申请书二复印件1份;3、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4、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证据1-4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10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曾经就有关事项申请过仲裁。注意庭审笔录的第三页第9、10项及第八页倒数7、8、9行,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事项。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6、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5、6证明只确认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提出起诉的依据;8、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收到仲裁裁决的时间。被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李莲对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据5、6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8没有意见。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原告(被告)李莲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是工资单。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对证据7、8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双方当事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莲与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李莲基于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曾于2011年3月10日向柳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578号判决,内容为:“一、确认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李莲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无须向被告李莲加付2010年3月10日至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470.4元。”该判决已生效。李莲于2012年12月25日向柳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在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48元,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8528元,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在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提出两申请人支付其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待岗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查明,李莲于2010年8月份怀孕,2011年1月5日终止妊娠。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李莲与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到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止;女职工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李莲于2010年8月份怀孕,2011年1月5日终止妊娠,根据规定,其应享有42天的流产假,其劳动合同期限因怀孕休产假而应延续至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16日李莲休完产假,双方延续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2月16日终止。而李莲自2010年5月份至今从未到被告处上班,不存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为被告工作的事实,故李莲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而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诉称已与李莲于2010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李莲于2012年12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待岗生活费,由于李莲自2011年2月16日之后与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1年2月16日之前的待岗生活费,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规定,主张2011年2月16日之后的待岗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对于李莲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李莲与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被告)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莲负担8元,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2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