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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强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艳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强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张艳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629号原告北京强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芦沟桥大瓦窑甲321号3幢。法定代表人谈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女,1989年1月2日出生,北京强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员。被告张艳平,女,1977年3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强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威盛世公司)与被告张艳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强威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全、陈思,被告张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威盛世公司诉称:原告没有克扣或者拖欠被告工资,不应该向其支付5000元工资及25%经济补偿赔偿金1250元。造成被告2012年3月工资未能发放的事实,完全系因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恶意不领取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2012年3月工资是3000元,而不是5000元,5000元仅是意向,并未达成一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却屡教不改,同时又提出年薪10万元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情况多次进行协商,后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薪资要求,并对原告提出的按时上下班要求耿耿于怀,此种情况下,被告提出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劳动关系系被告提出解除,原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得知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诋毁公司及谈晶形象,损害公司商誉,这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所有的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为原告所有,属于公司财产,谈晶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亦无权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笔记本电脑仅是归被告使用,谈晶的表述虽有赠予之嫌,但亦是以和解解决本次劳动纠纷为前提。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驾驶单位用车违章行驶,导致原告缴纳罚款1200元。此经济损失完全由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份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457.9元;3、被告返还原告笔记本电脑(价值492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艳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提出的违章记录无法证明是我驾驶公司车辆违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艳平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5日在强威盛世公司工作。张艳平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强威盛世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张艳平主张2012年3月之前月工资为3000元,之后调整为5000元,强威盛世公司未支付2012年3月工资。强威盛世公司主张2012年3月底之前张艳平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之后双方协商调整为5000元,但仅是意向,后因张艳平离职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强威盛世公司同意支付张艳平2012年3月工资3000元。张艳平主张强威盛世公司作为2010年底奖励给其一台笔记本电脑,且法定代表人谈晶表示赠予给其本人。强威盛世公司主张笔记本电脑是为方便工作配给张艳平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系其公司所有的财产,并非谈晶赠予给张艳平,且即便谈晶口头承诺赠予,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权处分公司财产。强威盛世公司主张张艳平单方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艳平主张由强威盛世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劳动关系。张艳平提交其与强威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晶的对话录音予以证明其工资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和赠予电脑等主张。在该录音中,谈晶说:双方没有必要在一起工作了……张艳平2012年3月份工资5000元照发……电脑送给张艳平。强威盛世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张艳平的证明目的。强威盛世公司主张谈晶所有的京J538**车辆经张艳平使用,造成九次违章记录,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并提交驾驶证、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张艳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车辆并非张艳平一人使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的违章行为系张艳平本人造成。另查:2012年4月11日,张艳平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强威盛世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4000元;2012年3月份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500元;2012年1月1日、1月23日至1月25日法定节假日(6天)的加班工资1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元;2012年2月24日至2月25日周六日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687.50元。强威盛世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张艳平返还笔记本电脑(价值4920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2013年5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473号裁决书,裁决强威盛世公司支付张艳平2012年3月份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57.9元;驳回张艳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强威盛世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驾驶证、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转账凭证、录音、京丰劳仲字(2012)第147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强威盛世公司虽主张张艳平2012年3月之后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仅为双方的意向,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张艳平提交的录音显示强威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晶称张艳平2012年3月份工资5000元照发,而强威盛世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张艳平要求强威盛世公司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5000元之主张,予以采信。张艳平要求2012年3月份工资50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强威盛世公司要求不支付该25%经济补偿金125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强威盛世公司虽主张系张艳平单方离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张艳平提交的录音中谈晶说双方没有必要在一起工作了,因此本院对强威盛世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张艳平之主张,认定由强威盛世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强威盛世公司虽不认可张艳平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而张艳平对此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强威盛世公司应当支付张艳平2009年11月到2012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7.5元。张艳平提交的录音中谈晶表示将电脑赠予张艳平,而张艳平亦已实际占有,强威盛世公司虽主张谈晶无权处分其公司财产,但未就此举证,而谈晶作为强威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强威盛世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因此,强威盛世公司要求张艳平返还笔记本电脑(价值492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京J538**车辆系强威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晶所有,强威盛世公司提交的车辆违章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违章情况系张艳平造成,因此对于强威盛世公司要求张艳平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强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艳平二○一二年三月份工资五千元。二、北京强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艳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三、北京强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张艳平二○一二年三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北京强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强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