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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管建军、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管建军,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9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48号。代表人黄绍仑,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苠桓,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管建军。被告李艳。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大禧,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管建军、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福天、被告管建军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大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7日,被告管建军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江南支行)农银个房借字(2000)第76号,管建军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31号百万庄主楼第十七层F室的住房,借款2025年12月27日到期。借款合同还约定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管建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12日,累计连续拖欠51期贷款本金52423.02元,利息92706.41元,复利21633.87元,罚息11862.82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艳与被告管建军于199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前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李艳与管建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5389.25元,支付利息92706.41元,复利21633.87元,罚息11862.82元,共计461592.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以清偿日计算为准);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21271.66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自愿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及被告的基本情况;3、《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义务的事实;5、《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情况。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2007年就本借款关系进行了起诉,并于2012年6月20日声明放弃剩余债权。本案已进行过实体审理,故不应再次审理。两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07)江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就本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过诉讼。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应被告李艳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07)江民二初字第236号案的诉讼卷宗及该案的执行卷宗。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07年7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以管建军和广西康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7)江民二初字第236号。在该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诉称:200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管建军、康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江南支行)农银个房借字(2000)第76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南宁市衡阳西路31号百万庄主楼第17层F号房;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5日至2026年1月5日止共25年,按年利率5.58%计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借款采用等额法计算确定每期还款本息额;被告管建军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作抵押,被告管建军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康隆公司对被告管建军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本合同规定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管建军到有关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1年1月5日依约向被告管建军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被告管建军仅归还部分本息,逾期还款达14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2136.38元及利息43174.06元、罚息983.42元���复利2725.09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管建军、康隆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管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136.38元及利息43174.06元、罚息983.42元、复利2725.09元(暂计至2007年6月21日,以后应续计),判令被告管建军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514.30元,判令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南宁市衡阳西路31号百万庄主楼第17层F号房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管建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判令被告康隆公司在抵押物价值以外对被告管建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及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管建军发放了贷款;3、《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办理登记;4、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管建军欠款的事实及数额;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007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江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管建军、被告广西康隆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管建军应返还借款本金532136.3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三、被告管建军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07年6月21日为43174.06元;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被告管建军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四、被告管建军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07年6月21日罚息为983.42元,复利为2725.09元;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利率分段计算)。五、被告管建军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6514.30元。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管建军的抵押物(南宁市衡阳西路31号百万庄主楼第17层F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在被告管建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时,被告广西康隆物业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77元,财产保全费3457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854元,由被告管建军和被告广西康隆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007)江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8)江执字第383号。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与(2007)江民二初字第236号案件相比,具有以下共同点:一、两案中债权人所依据的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即(江南支行)农银个房借字(2000)第76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二、两案中的主要当事人相同,即债权人(贷款人)和主债务人(借款人)相同;三、两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关系相同,即均是因借款人管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被(2007)江民二初字第236号的诉讼请求所覆盖。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已在(2007)江民二初字第236号案中进行了实体审理,原告再行提起本案之��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若原告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丘书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