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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同年4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9时许,谊联小区二、三十位业主因停车出行不便等问题为得到解决,在上海路堵路滋事,造成交通堵塞,出警民警杨一帆、李睿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堵路人员进行劝解,被告人陈某不听劝解,踢了杨一帆几脚。并在现场起哄,造成路旁群众围观,致使民警不能正常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崔某、付传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巳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良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